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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上海公司的优势


上海,是一个举世瞩目的国际金融大都市。其高度发达的金融,贸易,旅游,航运,信息,房地产等领域日渐追赶世界水平。日趋完善的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规则,为上海营造起一个优良的投资环境。抢占上海滩,跃上这片大平台,您将获得更加广泛的发展空间。

注册上海公司,您将体会如下优势:
(1)利用国际大都市--上海,以上海公司企业的品牌优势占领国内市场,辐射国际市场。
(2) 利用上海宽广的经济、金融、人文、科技、信息、交通等资源,为我所用,实现您的远大理想。
(3) 取得浦东新区外贸自营进出口资格,直接以上海公司的名义与各国商人或机构进行贸易往来,无需再象过去一样,经由上海其它公司或办事处牵线中转,进出口贸易一路通行。
(4) 在上海当地银行开户,利用支票收支,调动,周转资金,无现金交收麻烦和风险。
(5) 以上海公司名义在沪置业、投资,您可方便房产按揭买卖、证券、金融投资,安家立业。

注册上海公司程序:
1、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申请阶段;
2、技术监督部门"企业代码证书"申领阶段;
3、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用阶段。 详细步骤请在确定了您的企业类型后,参阅相关企业类型的介绍。

一.上海公司注册登记流程
申请上海公司须提交的资料:法人代表,合伙人身份证,户口本,非在职证明,审查函及简历,照片(法人9张,合伙人7张),外地股东要暂住证。
申请上海公司程序:公司查名、企业代码、税务登记、刻章等"一门式"配套服务。
注册上海公司费用:(按50万注册资金)6800元,管理费280元/月(一年一交)
上海公司注册完毕资料:营业执照(正副),代码证(正副),税务登记(正副),章三枚,企业信息卡,IC卡

注册上海公司疑难问题解答
服务类上海公司:如咨询、中介、科技服务、文化交流服务、零售贸易等;
生产类上海公司:如产品制造、批发贸易、集团等。

上海公司注册资金:服务类上海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生产类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注册资金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方可向工商部门办理手续;验资机构一般以公司发起人向其交付的人民币现金或合法的资产证明给予验资;对一时交付验资全部资金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一定的短期帮助。

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和郊县的经济园区均能提供公司注册地。实际使用办公或生产物业的公司需要交纳租金。公司在经济园区以外的地方自行解决经营场地问题。

非上海户籍:非上海户籍人士作为股东在上海办公司,不管是贸易还是实业,均需办理上海外来流动人口《暂住证》,凭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上海公司税务发票:服务类上海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缴纳营业税;生产类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享受抵扣税,缴纳增值税。

上海公司财税优惠:经济园区推出了各类鼓励和吸引投资的优惠政策、措施。大致有:所得税按50--70%比例返还公司;科技类公司享受2-3年所得税减免;纳税数额达到一定量时,给予纳税额8-40%的年底奖励。

二.上海公司会计服务
提供专业会计服务,使一些暂不需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和会 计人员的单位,也能建立规范的会计系统和完善的会计核算, 为各类企业提供的服务为:代理记帐、协助申报; 协助办理 工商年检、税务年检; 顾问企业全面财务会计工作,帮助企 业建立规范的会计系统,健全、完善会计核算流程; 整理、 清理以往帐目; 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等

三.上海公司商务配套秘书服务(商务秘书收费标准):

A.580元/月类一揽子服务项目
一条专线分机电话(提供总机接入),配备专门接线小姐及语音留言系统(周一至周五9:00-17:00)。 免费收发传真各10次(限国内,超次部分以2元/次计),接受信件不限,每周末统一发给使用方挂号件一次
(限200克以下,超出部分按0.1元/克计)。 免费申请独立电子信箱,每周出一份摘录报告。 免费专人安排上海行程,预定住宿宾馆。

B.880元/月类一揽子服务项目
一条专线分机电话(提供总机接入),配备专门接线小姐及语音留言系统(24小时),每周两次日常联络。 免费收发传真各20次(限国内,超次部分以2元/次计),接受信件不限,每周末统一发给使用方挂号件一次
(限400克以下,超出部分按0.1元/克计)。 同上3 免费专人安排上海行程,预定住宿宾馆,代租会议室,会客室,安排钟点服务。

注:若超出上述项目之服务,均另计单付,由双方协商而定。

新设立公司办证所需资料及流程


一、 公司名称查询。名称核准时,您需要准备:

1、 全体股东(法人+合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 法人及合伙人出资比例(百分比)

3、 拟订公司名称1-5个

4、 拟订公司经营范围的主营项目

二、 名称核准下来后,您需要提供:

1、 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四份

2、 全体股东户口簿复印件(户主首页+本人页)各一份

3、 法人照片3张、合伙人照片2张

4、 全体股东私章(姓名章)各一枚

5、 全体股东简历各一份

三、 整个办证的流程:

查询企业名称→客户提供材料(一、二)→如果有特殊经营范围的需有关部门批准盖章

(卫防、消防、治安、环保、科委)→工商所初审→验资→提交公商局审批、打印营业

执照→公安刻章→办企业代码→办税务登记证→通知领取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

四、 办理完毕的公司所包含的(行政部门签发)证件如下:

1、 营业执照正副本(含电子营业执照)

2、 验资报告、银行开户注销单

3、 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4、 IC卡、发票购用印制簿

5、 公司章6枚(合同章、公章、发票章、财务章、一排章、法人章)

6、 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者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

(1996年8月2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合作,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设立后合同、章程的修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下列外商投资企业: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者科学管理方法的;
(二)能提高产品档次,开拓国际市场的;
(三)能促进本市现代化建设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污染环境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公布本市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根据本市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选定投资项目。
第五条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主管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工作。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市外资委、浦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区和县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核、审批。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会同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或者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初审后上报。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
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六条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资企业的意向后,应当对拟合资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预审意见,送审批机关。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市外资委以外的审批机关在将审批决定抄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送市外资委。
第八条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作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有效期为一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有效期的,中方投资者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效期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九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资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手续。
第十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逐项落实项目的资金、场地、技术、设备、原材料、外汇收支安排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对市场销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经济效益等作出分析评估,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订立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中、外方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作价投资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的有关内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须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应当获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经批准后,由中方投资者持有关文件向审批机关申领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三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中、外方投资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的申报和审批,比照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
第一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合资一方向合资他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一方向合资企业外其他投资方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应当征得合资他方书面同意,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转让出资额的申请经批准后,合资各方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合同、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合资企业增加其注册资本,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增加的注册资本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如确有正当理由需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合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可以在合资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按期到位的前提下,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如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原审批机关应当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合资各方共同要求延长合资期限的,应当在合资期满六个月前,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合资各方共同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经企业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作出决议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部分合资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合资企业经批准解散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合资企业在变更合资方的同时,需要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中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内容的,应当先申请变更合资方,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再申请变更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变更内容以外,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中其他内容的变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变更申请书及其附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外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章程的修改,比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中、外方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修改其合同、章程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过程中,隐瞒实际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审批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撤销批准证书。造成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外方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对审批机关的审核、审批决定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中、外方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其他投资形式企业的,按照国家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中、外方投资者应当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在本市设立企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市外资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外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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